假扣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5-202410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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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林秀足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陸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為由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南惠開設於滙豐銀行、瑞士銀行之存款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陳述其對於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南信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已免除、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承諾贈與王南信,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復自伊主張將相對人所持有實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股權價值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後,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日主導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股東會討論授權出售公司唯一不動產。實力公司增資後,其股東權益雖上升至4,345萬元,然因相對人引入他人購買自己可認購之股數,使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其持有實力公司股權價值自3,076萬2,617元貶損至1,738萬元。相對人既有上開脫產行徑,自有再將其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流動性較高之資產移轉隱匿,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請求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之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債權人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目的性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不堪同居虐 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事由提起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訴訟111年7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7至74頁、第14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主張依目前本案訴訟中之資料,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價值總額1億1,407萬9,888元(見本案訴訟卷三影卷第75、83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外,尚有相對人借王南惠名義開設之瑞士銀行帳戶存款430萬9,203元、滙豐銀行帳戶存款866萬7,700元、王南信借款債權1,506萬元、系爭房地1,649萬2,452元、實力公司股東往來(相對人對於實力公司借款債權)1,285萬元,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證人王南信證述筆錄、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相對人對上開財產亦不否認,僅爭執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加計後,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億7,145萬9,243元;至抗告人則稱其婚後財產為4,368萬6,20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訴訟卷三影卷第357頁)。是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相對人之婚後財產高於抗告人,相差達1億2,777萬3,036元,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權利,形式上觀之,非全然無據,堪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日主導股東 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出售處分公司唯一不動產,變相將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使相對人對實力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實力公司11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3年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前述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頁、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見外放卷),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持有實力公司股權比例自80%下降至40%,股份價值由3,076萬2,617元降低為1,738萬1,309元(計算式:〈30,762,617÷80%+5,000,000《總增資額》〉×40%=17,381,309,四捨五入至整數),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有透過優勢股權,就其實力公司股份為不利減損價值等語,尚非虛妄。相對人復自實力公司支領高薪,實力公司變賣其不動產,亦增加將來執行實力公司債權之困難。 ⒉況依前述,相對人婚後財產原有1億7,145萬9,243元,於本案 訴訟中,依證人王南信證述: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免除伊借款債務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贈與財產、免除債務等情,非全然無據,而經免除債務或贈與財產或稀釋股權,數額即達4,493萬3,760元(計算式:16,492,452+15,060,000+〈30,762,617元-17,381,309元〉=44,933,760),致其婚後財產驟降;所餘資產,依前述兩造不爭執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存款7,596萬0,006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約占不爭執財產總額67%(計算式:75,960,006÷114,079,888×100%=67%),均易於流動、隱匿,且有外幣及國外帳戶,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依前揭說明,若不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