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6-202411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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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 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本案事件),應以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之日即109年3月2日為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4萬7899元,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含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與保險金合計為1837萬731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876萬4708元;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本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又於113年6月20日張貼公告要求伊於同年月27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其已聯繫房屋仲介帶看、系爭房地將有新屋主等語,抗告人有任意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萬元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由伊繳交貸款及繳納相關稅費,但相對人無權占有,迄今拒絕返還予伊,伊不得不將系爭汽車出售,非為脫產。又伊所稱「新屋主」只是避免相對人拖延遷出系爭房地之說詞,實際上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僅是委託包租代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欠缺釋明,不得准為假扣押,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得請求抗告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876萬470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民事起訴狀及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1-46頁),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自稱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並於系爭房地信箱上張貼公告要求伊1週內搬遷,及留紙條載明113年7月中旬將有新屋主到場等語,抗告人曾於113年6月7日帶同第三人看屋等情,亦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公告、手寫紙條、訪客登記簿及第三人看屋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9-5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之主要財產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抗告人自承已將系爭汽車出售,倘其亦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且抗告人自承伊有意將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包租代管等語,並提出包租代管人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倘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亦將影響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之金額,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且其迄仍無意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恐有無法滿足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為假扣押,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適足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27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76萬4708元範圍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得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