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7-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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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傑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覃 承良之遺產,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生活無法自理,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又參以抗告人因案自民國112年1月14日入監至113年3月27日保外就醫出監,目前安置於機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每月補助安置費用差額,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3年3月27日出監期間無固定收入。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其他標的(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3號卷第7頁;第19頁),參以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房地於113年9月6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01萬7,000元、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65.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098萬8,668元(即165.75平方公尺×0.3025坪×101萬7,000元=5,098萬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應繼分為6分之1,單以分割系爭房地計算,不計抗告人其餘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達849萬8,111元,抗告人至少需繳納8萬5,15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衡以前揭抗告人多年無固定收入情形,前入監服刑1年2月, 現保外就醫,及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等情,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