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8-20250303-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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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競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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