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家聲抗-59-202411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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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沛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權利予伊。惟相對人拒為履行,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13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謊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顯可能就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權利,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等一切設定使用權限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 爭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女方(即抗告人)擁有1/2產權」,其於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19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且就逾越該權利範圍部分之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等件(原法院卷第17、19、23至31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相對人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抗告人前揭請求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同含車位之不動產,於113年度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5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約147.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約為777萬2,456元(計算式:105,561×147.26×1/2=7,7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迄今約5個月,其辦案期限尚餘5年又7個月(即67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息損失約為216萬9,811元(計算式:7,772,456×5%×67÷12=2,169,811),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16萬9,81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附表二: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