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家聲抗-60-202411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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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繫屬中。抗告人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數筆,剩餘財產約新臺幣(下同)7,883萬3,554元,而伊無工作及收入,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3,941萬6,777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至其母名下,復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於兩造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丙○○,另轉移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伊於婚前或婚後受父母贈與而來 之不動產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已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3年5月23日前贈與予伊長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非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即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母親一事,伊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原法院繫屬中,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原審卷第13至31頁),並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7至30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即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73至9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尚有1萬5,0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嗣於同年7月26日已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亦有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7、105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洽談離婚之際,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之行為,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3房地,均係伊婚前或婚後受贈自父母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非抗告人所有,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惟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4萬1,677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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