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聲抗-61-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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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亞女 相 對 人 王精機 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附表編號1、2之E欄所示 。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王精機經原法院裁定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伊得向王精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王精機將其所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或部分權利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次子即相對人王世駿所有,王世駿並陸續以附表編號1之C欄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伊已於原法院訴請分配剩餘財產暨撤銷詐害債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企圖脫產,系爭房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誤載抗告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請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合稱一切處分行為);本案訴訟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合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對伊主張權利要求遷讓房屋及斷水斷電等行為。原裁定准抗告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21萬元、89萬元為王世駿供擔保後,禁止王世駿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向王精機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就系爭房地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伊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又原裁定認定王世駿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1237萬5000元,則本案訴訟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擔保金應為前開金額之1/10即123萬7500元,況王世駿陸續以該房地向銀行大量貸款,自無損失。又相對人倘以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所有人身分要求伊搬遷,伊將受有損害。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後開聲請及命供擔保部分廢棄;王精機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准伊以123萬7500元供擔保及准許訴訟救助。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要求遷讓房屋及斷水斷電等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甚明。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陳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4條、第1020條之1 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王精機所有(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對王精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錢債權,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王精機有何非金錢之請求,是其聲請對王精機為假處分,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係對王世駿行使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有其提出本件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可憑(即准抗告人本案訴訟救助,原審卷第11至20頁),是抗告人對王世駿聲請假處分,應以保全前開請求之目的範圍為限。原裁定既已准許抗告人聲請禁止王世駿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已足保全抗告人之前開請求。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王世駿有何占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非金錢請求,是抗告人請求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王世駿就附表編號2之C欄所示房地,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要求遷讓房屋及斷水斷電等行為,核屬無據。 三、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擔保金應降低為123萬7500元及允准訴訟 救助云云。惟查:  ㈠按假處分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 損害之賠償,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其效力並不及於假處分之擔保金,債權人仍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始得准予假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請求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允准訴訟救助云云,於法不合。  ㈡次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與標的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處分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王世駿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房 地所受損失,應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各為五層樓公寓之1、2樓,建物面積各約25坪,屋齡約44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院第27、33頁);及抗告人自陳及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提出之實價登錄表所載,附表編號1房地係商業用、編號2房地係抗告人自住,及附近相近屋齡、樓層房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約在每坪40萬元至50萬元間(原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卷第81頁),據此估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每坪價格各為50萬元、40萬元,總價各為1250萬元、1000萬元。又抗告人本案請求為8100萬元(原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卷第3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間為1年6月,合計6年5月,加計送達、上訴期間,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為7年,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王世駿就附表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為437萬5000元【1250萬元×5%×7】、116萬6667元【1000萬元×1/3×5%×7】。爰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並依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均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抗告人固抗辯王世駿向銀行大量借款,無損失可能云云。惟債務人之不動產縱經設定抵押,亦無礙於其得處分該不動產而獲取換價利益,例如出售或再次設定抵押,借新債還舊債情形即屬之,此觀附表編號1之C欄,王世駿為玉山銀行設定之②③④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⑤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因清償而塗銷乙節即明(本院限閱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是抗告人抗辯王世駿已向銀行貸款,不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又本院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係備供王世駿受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非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當事人,自無參酌民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意旨予以酌減擔保金之餘地,抗告人抗辯應以王世駿假處分所受利息損失之1/10計算擔保金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王世駿就附表 編號1、2之C欄所示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並無不合。又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參照)。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處分標的 B:處分時間、行為 C:聲請假處分範圍 D:原裁定 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E:本院變更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即同區民權段OOOO建號建物全部、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①王精機於112年3月1日將左列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世駿,並陸續將左列土地合計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王世駿。 ②王世駿於112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③王世駿於112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132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④王世駿於113年4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324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已塗銷)。 ⑤王世駿於113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  王世駿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5,左列建物全部 721萬元 437萬5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保證書 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即同區○○段OOOO建號建物全部、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王精機於113年1月30日將左列土地應有部分2/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世駿。 ①王精機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3/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2/3。 ②王世駿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2/25,左列建物應有部分1/3    ①駁回。 ②89萬元 ②116萬6667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保證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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