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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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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