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聲抗-64-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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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 國109年7月間成立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且未見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顯係惡意脫產。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伊為管理資產而出售不 動產,並獲取相當對價,無減損資力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僅為499萬4102元,逾此範圍應認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於原法院,伊對抗告 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1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事準備(十一)狀、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113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9至140、179至197頁)為證。查相對人於上述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請求金額為2億3372萬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採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造各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股價,自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998萬8204元(本院卷第238頁);相對人參酌中亞公司鑑價及股東交易價格,以每股192元計算○○公司股份股價,主張兩造此項財產差額即有1億9200萬元(本院卷第196頁);又相對人主張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抗告人則主張應列入分配;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海外公司股份、海外不動產等(本院卷第179至197、309至32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逾1億元乙節非毫無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公司股份股價應採中華公司鑑價及兩造其餘剩餘財產項目之實體爭執,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贈與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僅扣得存款1600萬餘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199至233頁)為證。查抗告人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並自陳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25萬5087元(本院卷第318頁),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抗告人於113年4月至7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價金合計逾7500萬元,惟相隔數月即未能執行相對應之金額,足見抗告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又依抗告人所提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抗告人名下僅餘新北市○○區○○段房地、○○段土地及○○區土地各1筆,其餘存款、股份、保險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足認抗告人之財產有高度減少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實價登錄價格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7日 買賣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原審卷第17至19頁 2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萬 1000元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17頁 3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6萬1000元 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19頁 4 113年6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4800萬元 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27至53頁 6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61至65頁 7 113年8月15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3至7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