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V-113-家聲抗-66-2025010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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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舒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同法第92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法第93條規定自明。又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7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平均分擔第一審程序監理人之報酬3萬8,000元,相對人第一審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元,不應納入本件計算訴訟費用額,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原裁定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 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判決,將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一部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分擔十分之一,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下合稱本案訴訟),有卷附歷審裁判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5頁)。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4萬3,000元、6,500元(詳附表),合計為4萬9,500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收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本院命補費裁定、退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11、13頁,本院卷第49、51、227、229、233、2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所附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43至249頁)。是相對人、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各為4,950元、4萬4,550元。相對人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3,000+1,000+1,000+19,000=24,000),扣除其應負擔之4,950元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元(計算式:24,000-4,950=19,050)。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合意平均分擔第一審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萬 8,000元,相對人在第一審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元不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法庭錄音譯文、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惟依首揭說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主文定之,本院於本件程序中無從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0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一 離婚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7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9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3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0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5頁 二 離婚 4,5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1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7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93頁 總計 49,500元 --- --- 說明: ㈠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㈡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9,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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