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家聲抗-67-2024122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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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78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保全程序卷第29頁),加計本件抗告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得合法提出抗告之期限應至113年10月1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為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提出抗告已經逾抗告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 嗣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3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未告知伊,迄至113年5月伊收受桃園市政府函告伊原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之資格,因抗告人另購入系爭房地後,致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二戶以上,桃園市政府廢除原補貼之處分,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命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時,伊始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又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時,抗告人驚訝稱「我買的房子你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在得知兩造離婚後,伊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表明欲脫產讓伊拿不到錢等語。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伊對抗告人應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避免抗告人惡意脫產,致伊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多年沒有溝通或生活交集,相 對人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幾乎不參與家庭經營,由伊獨自承擔家庭各項責任,伊以自有之款項及貸款購入系爭房地,並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部分貸款,購入之目的係為長期投資,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或婚嫁做準備,不可能脫產亦無故意隱匿。伊與相對人於111年即曾討論離婚,且自112年1月即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伊若有意脫產豈有於113年9月購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六、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訴訟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9、1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確實有離婚訴訟繫屬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經釋明,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伊因桃園市政 府通知收回伊等原居住房屋之利息補貼而知悉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及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原 審卷第8-11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未將購入系爭房地訊息告知相對人,但否認故意隱匿財產,並抗辯係因兩造關係對立無法溝通而未將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告知相對人等語。查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因此於112年7月5日經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1月5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由抗告人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28頁)。是兩造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即發生激烈衝突而相互對立,相互間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應已無法溝通對話,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告知相對人,且抗告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本院卷第29-31頁),而有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認其有隱匿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等語,應為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我買的房子你 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採信。況兩造因衝突對立無法溝通,故抗告人並未將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告知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縱有詢問相對人如何知悉購入系爭房地或否認系爭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等抗辯,均非可指即有脫產之嫌。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調解程序中表明即將脫產,要讓抗告人拿不到錢云云,此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單純投資隨時都有出售變現之可能云云,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高,且出售程序亦較動產為複雜,何況相對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為投資,但其目的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婚嫁費用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17頁),尚非無稽,顯係長期投資,且購入迄今僅一年餘,短期內出售亦必須負擔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而難以獲利,抗告人應無輕易出售之理,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以就系爭房地輕易變現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復未見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其遽聲請為假扣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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