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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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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