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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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