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家聲-30-20241023-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嬌嬌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法院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下稱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㈠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撰寫訴狀,使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新書狀。㈡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系爭事件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上維律師佔據伊法庭座位,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以其公文包佔據電腦屏幕前座位,致伊無法觀看電腦螢幕確認開庭筆錄內容。㈢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載於開庭筆錄,又於聲請人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伊於法庭內大聲叫罵為由,表示退庭,態度不佳。綜合上情足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及 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向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李嬌嬌訴訟代理人(下稱被上訴人)確認其本訴先、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及各請求權基礎,其於前審、更一審先後所為追加之訴聲明之異同,以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依據,被上訴人乃依承審法官上開闡明應確認或補正事項,先後具狀確認、敘明其所為聲明事項及請求權依據等情(見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158、203-205、271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請被上訴人確認其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系爭事件更一審審理範圍,以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之合法性,並均經上訴人到庭表示其意見在卷,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一造之情形,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闡明權失當,而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又按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庭當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權,而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同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對造關係,故承審法官安排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坐在上訴人一側之當事人席位,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聲請人因開庭時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公事包置放,影響其觀看前方法庭電腦螢幕視線,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反映請求調整,自難以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指上開㈢迴避事由部分,觀諸系爭事件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法官諭知:對於本院所試算特留分之價值【提示本院卷第267頁】,請兩造拍照後另具狀表示意見。)上訴人李國雄:我不用拍照,我如果不服的話,我再上訴就可以了。我母親張翠香沒有受禁治產宣告,就是可以做遺囑,如果被上訴人認為張翠香有受禁治產宣告的話,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根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事項,有無為遺囑的能力,應該由主張沒有為遺囑能力的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開判例略以該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3年間曾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和解時有無意識專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曾受禁治產宣告,不能說明和解有無效的事由,舉輕以明重,本件遺囑經過民間公證人依法公證,且經公證人、見證人到庭作證,系爭遺囑是立遺囑人口述並簽名。(上訴人大聲提高音量陳述)」,其後承審法官諭知,法庭程序的進行由法官指揮,請聲請人尊重等情(見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275-276頁),足見該次庭期,承審法官係因其諭請兩造當事人就其所試算特留分之價值表示意見後,聲請人於陳述意見時,聲量過高,承審法官乃適時請聲請人尊重法庭秩序,係為維護法庭程序順利進行所為訴訟指揮行為,另依上開筆錄所載,聲請人陳述意見時,非無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以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行為,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上情,均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 明權之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不足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