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聲-33-2024112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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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前來(113年度家聲 字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楊菁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 稱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相對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取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非無資力,其訴訟救助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訴訟救助,以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 或其後力能支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自明,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原訴訟救助裁定),有卷附該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取償190萬元,非無資力為由,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撤銷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後維持原扶助決定,理由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領到190萬元和解金,將之用於清償過去十幾年因身體健康問題及長期無工作,向親友借貸及保單質借債務,並向該分會繳納部分回饋金13萬元,用盡所有款項,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16日又以保單借款支應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情,有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113年11月12日法扶竹字第1130000242號函及檢附該會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維持原扶助決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況且,聲請人和楊菁怡就本案訴訟成立之和解,已請求繼續審判獲准(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相對人受法律扶助之事由仍存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已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訴訟救助裁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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