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家聲-34-202410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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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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