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家聲-36-2025022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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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楊菁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 稱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相對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取償新臺幣(下同)36萬6,667萬元,非無資力,其訴訟救助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訴訟救助,以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 或其後力能支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自明,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取償190萬元,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撤銷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後維持原扶助決定。又聲請人和楊菁怡就本案訴訟成立之和解,已請求繼續審判獲准,相對人受法律扶助之事由仍存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已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卷附該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現與前配偶同住,且繼續繳納保費,法扶 基金會新竹分會並未檢附調查取得之相關證明,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云云。惟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分會就申請撤銷扶助審查認有繼續扶助之必要時,基於相同理由,法院就撤銷訴訟救助之聲請,允宜尊重分會調查之結果,且聲請人復不能提出相對人有資力之證明,則其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