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審上易-1046-20241106-1
字號
審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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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謝木榮 顏文彬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252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查謝木榮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於原法院所在地,謝木榮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顏文彬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顏文彬向原地院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亦不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12日業已屆滿,惟上訴人均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