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V-113-審上易-1137-20241212-1

字號

審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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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許馥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15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 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第27頁),始於同年9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7頁),亦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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