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審上易-1152-20241204-1

字號

審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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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張晁烽 參 加 人 張之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 被 上訴人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號0樓之00 李文欽 戴麗珠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0樓 李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者,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8萬3,472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23頁;回證卷第29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於補費裁定送達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前述說明,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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