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審上易-889-20241204-2
字號
審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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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盧盈任 被 上訴人 李宥慧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不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原審誤依第一審裁判費計算而命補正4,850元,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尚欠2,42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家人於同年月13日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領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