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審上-1126-20241127-2

字號

審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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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芃銓 曾新華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詩松 住○○市○○區○○路000號 陳詩昌 陳詩發 陳光文 陳光旺 陳光城 陳詩芳(即陳光深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幼妹(即陳詩堃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蔡建宏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604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最後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加計10日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雖不合法,惟原審於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被告陳光讚已於同年月3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經繼承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係對已死亡之人為無效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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