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V-113-審上-1475-20250117-1
字號
審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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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派下權 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90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高新庭應將其所有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30 移轉予上訴人。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8億6,183萬6,91 8元,有上訴人陳報之總財產價值資料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1 頁),上訴人嗣於原審更正表明其主張所佔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比例為1/90,高新庭領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1/30(見 原審卷第184頁),已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而無法核定之情形,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872萬7,897元(861,836,918×1/30=2,8 72萬7,8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4,824元、 第二審裁判費39萬7,23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6 1萬8,723元(26萬4,824+39萬7,236-1萬7,335-2萬6,002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