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審上-940-20241016-1

字號

審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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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吳曜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麗惠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意 移付調解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電話詢問後表示因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無調解意願,故上訴人亦改變主意,不願再於本件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73至77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且上訴人本人亦可遵期到場,惟上訴人未事先陳明本院,僅憑己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被上訴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並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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