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審簡易-242-20241021-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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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42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詢問原告「就法院如認起訴日期逾言詞辯論終結日,台端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一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8月27日再次通知(見本院卷第33、41頁),原告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9、43頁),均未表示意見或聲請移送,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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