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V-113-審簡易-282-20241001-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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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82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妹 被 告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刑事卷356頁)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雖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日,表明請求將本件移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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