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審簡易-340-20241216-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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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40號 原 告 戴巫端寧 被 告 卓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 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曾仕賢等人為詐欺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先後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繳納裁判費」、「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見本院卷第19、29頁),原告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31頁),均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