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3-審簡易-420-20250206-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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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0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阮麗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惟經臺北地院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刑案上訴之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