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審簡易-441-20250114-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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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41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經原審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刑事判決第15頁、原審刑事卷一第65頁)。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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