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審簡易-474-20250108-1

字號

審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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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 原 告 曾得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淯宣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第9至1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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