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審訴易-109-20241230-1

字號

審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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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09號 原 告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傳霖 被 告 黃婉琦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侵占,請求賠償新臺幣109萬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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