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3-審訴易-123-20250206-1

字號

審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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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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