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審訴易-125-20250212-1
字號
審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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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信翰 被 告 謝云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並於7日內寄交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7頁),該通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5000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