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審訴易-97-20241029-1
字號
審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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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李杰憲 被 告 徐美津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徐美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方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美津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王志義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7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惟查,原告早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就前揭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已於112年1月2日對徐美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7月21日擴張請求王志義賠償(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表明追加王志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