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審訴易-98-20241204-1

字號

審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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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98號 原 告 蘇秋琴 被 告 張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對林美竹、馬湘珉等人為詐欺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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