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審訴-71-20241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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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390萬元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回函僅表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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