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V-113-審醫上-15-20250117-1

字號

審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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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芬雅 (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法定程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2條所明定。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張王初,對被上訴人請 求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9年度醫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救字卷第16頁),惟張王初於原審審理時,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頁),依上說明,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張王初死亡而消滅,不及於上訴人,原審漏未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茲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合計5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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