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審醫上-8-20241007-1
字號
審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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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祺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蘇睦喬律師 被 上訴人 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忠 被 上訴人 葉春興 陳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所分別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 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張太祥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75頁),張太祥律師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依前開說明,自該日即應起算本件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其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不在原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3月25日屆滿(期限末日原為113年3月23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2日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