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V-113-審重上-435-20241017-1
字號
審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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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周振恩 被 上訴人 張鍾誨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第6項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並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9月1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本件應依原告起訴時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之利益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適用同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裁定拘束力之規定,上訴人如認有溢繳裁判費者,得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