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3-審重上-676-20250113-1
字號
審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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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原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95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刑案認定之230萬元損害已成立調解,起訴不合法,及其中120萬元部分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除已成立調解之230萬元部分外,其餘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見本院附民上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上訴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