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3-審重上-676-20250113-2
字號
審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人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關於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錄音資料查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審理筆錄等附卷可參,於法未合,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因此補正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是本件上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上訴後,於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0萬元(見本院附民上卷第13頁),依其主張,包括系爭刑案所認定其所受損害230萬元部分(併含前述上訴之12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上訴人就該230萬元部分已與被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調解),有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並經本院詢問上訴人「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與本案上訴事件是否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其表明兩者為部分同一犯罪事實,並附上海山分局詐欺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於230萬元之範圍內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向本院就該230萬元部分所為之請求,已違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然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既屬有效,本院無從逕予否認,此部分爭議,應由上訴人另循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