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13-2

字號

審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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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住金門縣○○鎮○○里000鄰○○○村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頁)。抗告人住所雖在金門縣金城鎮,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自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同年2月26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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