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審金訴-17-2024112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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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浩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 被 告 蘇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第44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以通知書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回覆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361頁),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