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建上更一-8-20250218-1

字號

建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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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迅捷光電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 間承攬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W」(下稱鳳翔3工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三者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兩造同意將鳳翔1、3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含風雨球場之鋼構、RC結構工程含防水處理、H型鋼與C型鋼之架設),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後,重新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伊鳳翔1、2、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及鳳翔2工程之第6期款100萬3,588元,共計494萬7,130元,該工程款債權與台銀資產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18號訴訟)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抵銷後,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452萬8,25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伊452萬8,25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546頁)。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就各自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5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迅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190萬2,4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台銀資產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因迅捷公司遲未進場施作,故兩造協商 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先作減項,等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再重新結算,兩造間約定承攬範圍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再者,鳳翔1、3工程於107年8月7日未通過初驗,截至107年12月12日仍有系爭鋼構工程缺失,以及「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未提供鑰匙」等非鋼構缺失,迅捷公司拒絕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款。縱得請求,惟伊已支出系爭鋼構工程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且業主即訴外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亦委請訴外人冠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臻公司)進行除鏽等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04萬元,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上開兩筆修繕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伊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修補瑕疵,然至伊於108年7月25日與業主驗收時,缺失仍存在,是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30萬2,712元【(4,193,663+8,833,461)×10%】,並應自本件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迅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迅捷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30、190、593、599頁) : ㈠、訴外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106年8月 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銀資產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旭鑫公司出資設立之旭仁公司及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公司)分別擔任鳳翔1及3工程、鳳翔2工程之起造人。 ㈡、迅捷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鳳翔1、3工程雜項建築執照 之申請,並提供旭仁、旭愛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審卷第367至369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核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原審卷第405至410頁)。迅捷公司復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起造人為台銀資產公司及辦理鳳翔1、3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103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㈢、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在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 之辦公室補簽原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746萬5,057元(含稅)、505萬2,617元(含稅)、785萬4,094元(含稅),共3,037萬1,768元(原審卷第175至222頁),並由迅捷公司當場開立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開立鳳翔2工程之第3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78至87頁)。 ㈣、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迅捷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原審卷第371至377頁)。 ㈤、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 之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含稅)、669萬0,586元(含稅)、419萬3,663元(含稅),共1,971萬7,710元(原審卷第21至62頁),並沿用原契約附件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即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4至205頁、第221至222頁),惟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每KW施作單價、計算總價金額不同,兩者工程款差額為1,065萬4,058元。迅捷公司於107年4月19日當場就鳳翔2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4,455元、鳳翔1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2,045元、鳳翔3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31萬6,329元,各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84至87頁)。 ㈥、迅捷公司請領之第4期款金額為133萬8,117元、176萬6,692元 、83萬8,733元,此等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價額計算之第4期款(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㈦、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鳳翔1、3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鳳翔1、3工程啟用併聯發電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599頁)。 ㈧、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工程款(含稅)315萬之發票 1紙予台銀資產公司,並由台銀資產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原審卷第635頁)。 ㈨、鳳翔1、3工程之初驗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13、440 頁),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就驗收結果出具電站驗收報告,顯示系爭工程有應改正項目,包含鋼構未依規範熱浸鍍鋅處理(原審卷第239至263頁)。旭鑫公司、兩造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8月22日開會討論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案」(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㈩、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 應依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確實修繕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應於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處理,不再通知或催告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 、鳳翔2工程之初驗缺失於107年10月1日改善,並經旭鑫公司於 107年10月5日通知台銀資產公司:鳳翔2工程已改善完成,再請回覆旭仁案目前改善的進度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1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將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補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施展工程行承攬,並簽立C型鋼塗佈施作工程契約書(追加工程),台銀資產公司共支付施展工程行工程款175萬9,102元(原審卷第299至313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未能完成初驗程序,無法進行複驗程序等語,並檢附台銀資產公司與旭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75至293頁)。 、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初驗,並就鳳翔1、3 工程之初驗缺失複查,確認結果如該日檢查表,並定108年1月10日進行鳳翔2工程複驗(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413、440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與旭仁公司就鳳翔1、3工程進 行初驗,初驗未通過,旭仁公司出具電站驗收報告予台銀資產公司(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台銀資產公司因迅捷公司進場拆除設備後,導致無法發電, 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緊急維修,因此支出10萬1,010元(原審卷第379、381、385、519頁)。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有18號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建上卷1第172頁)。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上開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638頁、建上卷2第210頁)。 、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訴訟)判決駁回周昌發公司之請求,周昌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訴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台銀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75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鳳翔2工程第5、6期款請款 文件、鳳翔1、3工程第5期全部請款文件(本院卷第5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1.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原契約,約定鳳翔1、 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1,746萬5,057元、505萬2,617元、785萬4,094元,共計3,037萬1,768元;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669萬0,586元、419萬3,663元,共計1,971萬7,710元,前後二份契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及總價金額均不同,且工程總價差額達1,065萬4,058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就迅捷公司依原契約、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第1至3期款差額進行結算,由迅捷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台銀資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變更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價金,並以系爭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台銀資產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2.系爭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減少1,065萬4,058元,此減少之 金額龐大,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如無減縮變動,衡諸常情,迅捷公司應無可能同意台銀資產公司減少支付工程款1,065萬4,058元。又上開減少之金額與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總價1,050萬元相當,且證人即台銀資產公司副總經理王玉書於11號訴訟中結證:系爭鋼構工程款項總共是1,050萬元,除了周昌發公司請款的315萬元已付外,其他款項都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周昌發公司開立之315萬元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5頁),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系爭鋼構工程款315萬之發票向台銀資產公司請款,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支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並以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益徵迅捷公司主張兩造與周昌發公司事後協議,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於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周昌發公司承作,要非無憑。  3.另於107年9月25日台銀資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國生、副總 經理王玉書、周昌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家銘、訴外人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曾召開協調會,王玉書稱:我們(兩造)的合約有兩本,一本是原始有包含鋼構的,另一本是我叫他(迅捷公司)切出來的,切出來再另外一本給我等語。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接著詢問王玉書:現在你們要對他(迅捷公司)的是多少錢?是新的還是舊的合約?等語。王玉書回覆:我們(台銀資產公司)現在對他(迅捷公司)的是新的,付款的部分是新的等語。王玉書又稱:後來我們(兩造)簽的那份新合約,是切開的沒有錯,事實就是事實,不是事實就不是事實,我們(兩造)第一本合約裡面是包括鋼構;然後後來是說,迅捷公司把鋼構的切出來,因為我們也擔心,萬一你迅捷公司倒了的話,人家周昌發公司不會倒,我們還是和周昌發公司一本合約比較穩,我(台銀資產公司)不要和你迅捷公司,那時候我們有意會到這個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建上卷1第89至91頁),可知台銀資產公司人員自承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分為舊合約及新合約,且新合約範圍不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在內。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對話有聲音重疊或忽大忽小情形,恐遭人剪輯,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上開對話內容均屬清楚且連貫,至於其部分對話內容雖有不清楚或雜音之處,未經本院引用,亦不影響前開經引用之對話文義。佐以王玉書於11號訴訟結證:我聽過錄音光碟,裡面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確實有這樣的談話內容,我自己講的內容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屬實,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我陪呂家銘去台銀資產公司二 次,107年9月25日對話紀錄是第二次討論,第一次大概在之前一、二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一次討論時有迅捷公司負責人劉先生、我和呂家銘、台銀資產公司,討論的內容就是要將台銀資產公司與迅捷公司間的合約拆開,就是機電和鋼構分開,機電由迅捷公司負責,鋼構的部分由台銀資產公司直接發包給周昌發公司,當時口頭上說好,也有說要另外訂書面契約;107年9月25日對話過程,台銀資產公司說機電和鋼構分開產生新的合約;王玉書當時的意思是將鋼構和機電拆開,不要完全給迅捷公司統包,鋼構就由台銀資產公司另外跟周昌發公司做一個鋼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迅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之傑於31號訴訟中結證:原契約是在107年3月簽訂,簽訂後約1個多月,台銀資產公司提出要換約,目的是要辦理贈與手續,要切割鋼構工程出來,新合約就是把機電工程跟鋼構工程分開;舊契約有包括風雨球場及校舍之鋼構工程,新契約是切出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即指系爭鋼構工程),台銀資產公司目前付款給迅捷公司的項目及金額是依據新合約;迅捷公司一開始有就系爭鋼構工程與周昌發公司簽訂契約,但訂新契約後,系爭鋼構工程就切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簽立新合約及107年9月25日協調會過程等事證相符,堪認該等證述為真正,應可採信。  5.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迅捷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11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施工報表中,有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及照片,且周昌發公司於107年7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74萬4,24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迅捷公司,可見兩造間仍有系爭鋼構工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台銀資產公司提出上開發票及施工報表影本為憑(建上卷1第201至359頁、卷2第229頁)。惟上開發票僅於備註欄位記載「鳳翔球場追加費用」,無從認定屬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費用,且迅捷公司主張上開發票乃周昌發公司承作鳳翔1、3工程中機電部分之安全圍籬及爬梯等語,核與周昌發公司於11號訴訟中之陳述相同(本院卷第649至653頁),且周昌發公司既原為迅捷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承攬迅捷公司之機電工程之圍籬爬梯項目,亦合於常情,迅捷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難以該發票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為迅捷公司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報表原本即由迅捷公司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於107年5月間自原契約抽離後,未見台銀資產公司要求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填載施工報表,迅捷公司基於工地管理之整體性,及光電設備須待鋼構工程完成始能施作,於上開施工報表上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施作狀況,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屬迅捷公司承攬施作範圍。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6.又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構工程承攬關係,並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該工程之工程款735萬元本息確定,台銀資產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由周昌發公司承攬,應無可能將相同工程重複發包予迅捷公司施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已無系爭鋼構工程在內,迅捷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程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即 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含稅共計176萬6,692元(鳳翔1工程)、133萬8,117元(鳳翔2工程)、83萬8,733元整(鳳翔3工程);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25、39、53頁)。鳳翔2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設備登記、複驗〕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方請領尾款15%,含稅共計100萬3,588元。甲方確認前述資料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理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各期請款文件表(原審卷第25至26、39至40、53至54頁)。是迅捷公司於各工程竣工後,由台電公司完成掛錶及併聯,且各工程初驗通過,並檢附各工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各工程之第5期款;又迅捷公司於取得登記文件,且完成複驗,並檢附鳳翔2工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之第6期款。 ㈢、鳳翔2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鳳翔2工程早已竣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之掛錶及併聯作 業,復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交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文件予台銀資產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第527至528頁、第547至548頁),堪認迅捷公司合於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要件,且經台銀資產公司自認:迅捷公司得請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款共計234萬1,705元(133萬8,117元+100萬3,588元),應予准許。 ㈣、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初驗未通過 ,兩造、旭鑫公司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11月底前,曾開會討論缺失補救方案,並相互發函,嗣經兩造定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為複查,其複查結果顯示,鳳翔1、3工程尚有107年12月12日檢查表編號5「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10「上至模組之爬梯最底部設計為移動式掛梯,但初驗時未有此掛梯。爬梯護龍請加裝鐵鍊上鎖裝置,防止人員刻意入侵,並請提供鑰匙」之「鑰匙未提供」(下簡稱「鑰匙未提供」)、13「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18「依照協議書內要求,需提供鋼構漆料TAF認證&膜厚測試報告」、19「立柱水泥基座須加裝緩衝保護措施」、20「鋼構支架C鋼未依規範有熱浸鍍鋅處理」之缺失存在,其餘缺失則已改善,有該日檢查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編號5、10、13之缺失為非鋼構缺失,編號18至20之缺失屬系爭鋼構工程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639至640頁),是依上開㈠之論斷,編號18至20之缺失非屬迅捷公司承攬及修繕範圍,僅有編號5、10、13之缺失(下合稱系爭非鋼構缺失)為迅捷公司承攬範圍初驗不通過之原因。  3.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鳳翔1、3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鳳 翔1、3工程竣工日為107年6月19日(原審卷第452頁),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該等工程於同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599頁),堪認迅捷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已將鳳翔1、3工程完工,且於同年月30日交業主旭仁公司進行發電為營利使用。又台銀資產公司自107年8月7日初驗後至107年12月12日查驗前,雖曾催告迅捷公司修繕初驗缺失(原審卷第271至293頁),惟自107年12月12日查驗後,台銀資產公司未再就該日查驗之缺失,限期通知迅捷公司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通知迅捷公司配合辦理。甚至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鳳翔1、3工程初驗時,亦未通知迅捷公司到場隨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40頁),並參以鳳翔1、3工程之部分缺失多由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自行修繕,或委由冠臻公司修補等情,此有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02頁),顯見台銀資產公司最遲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時起,已無意願與迅捷公司就鳳翔1、3工程之瑕疵再進行驗收程序。且鳳翔1、3工程設備早已於107年6月30日交由業主使用,迄今已經逾6年,台銀資產公司並自承:伊曾於110年3月31日欲進入鳳翔國中時,遭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入內等情(本院卷第593頁),堪認兩造再進入鳳翔國中完成鳳翔1、3工程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為該第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已將鳳翔1、3工程第5期款之請款文件交付台銀資產公司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工程款共計260萬5,425元(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應予准許。 ㈤、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迅捷公司 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 )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下同)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完成者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款項如有不足,乙方或其保證人應償付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查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因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先後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389頁),然依上開㈠論斷,系爭鋼構工程已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項目,是台銀資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中扣除上開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㈥、台銀資產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於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58萬2,134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捷公司 ,下同)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要求之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總價之1‰(千分之一)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逕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第28、56頁)。  2.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未通過,復 定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再次查驗,查驗結果仍存有系爭非鋼構缺失,業如前述㈣之3.所述,可見迅捷公司於台銀資產公司指定107年12月12日期限內未修改完善,該當前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逾期完成瑕疵修補之情形。台銀資產公司雖曾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行修繕,惟兩造既已同意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修繕」進行查驗,應認台銀資產公司最終預定修繕完成之期限應展延至107年12月12日,是依上開1.約定,堪認迅捷公司逾期修補瑕疵之始點應自107年12月20日(即107年12月12日翌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主張應自107年10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加計3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逾期罰款云云,委不可採。再觀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間108年7月25日驗收報告(本院卷第171頁)顯示,系爭非鋼構缺失(即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編號2、5、6、7所示缺失)於108年7月25日時,尚未修繕完畢,是台銀資產公司主張逾期修繕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25日止,自屬有據。從而,迅捷公司應支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218日)之逾期修繕違約金。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之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違約金按工程總價1‰計算,並以總價10%為違約金上限。由於上開逾期期間達218天,已超過100天,是本件違約金依上限規定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3工程總價分別為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1,302萬7,124元(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故本件違約金如按工程總價1,302萬7,124元為計算,其上限金額為130萬2712元(1,302萬7,124元×10%,小數後點4捨5入,下同)。惟考量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完成之瑕疵僅有系爭非鋼構缺失即「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鑰匙未提供」3項,依其內容,應屬機電工程項下之缺失,縱未修繕對於工程設備之運作亦不生影響,此有證人莊國偉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再參以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所示系爭非鋼構缺失應修正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72、174至175頁),可知其修繕方式應係將DC-6箱內之單線圖依照現況重新繪製、清除模組上之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並提供配置鐵鍊之鑰匙,可見該等缺失程度輕微,且所需修繕時間及費用甚低。是本件以鳳翔1、3工程全部總價1,302萬7,124元為基礎,計算本件違約金130萬2,712元,顯然有失公平而有過高情形。  4.本院斟酌系爭非鋼構缺失應屬機電工程(含配電盤、箱體、 電纜、模組等鋪設)項下之項目,是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據以計算違約金,方為允當。由於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附有單價明細表,僅有迅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鳳翔國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金額說明(968.78KW)(本院卷第205頁)內有預估各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據以作為兩造議定原契約金額之基礎。是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內容,估算系爭工程中「EPC工程費」項下第3項之「機電工程」占該份報價單全部工程之比例約為23%【(1,550萬0,480元÷2,967萬0,480元)×(7100元/KW÷16,000元/KW)×100%=0.52242×0.44375×100%,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契約所定鳳翔1、3工程總價共計2,531萬0,151元(17,456,057+7,854,094),推算上開「機電工程」項目之價格約為582萬1,335元(2,531萬0,151元×23%),據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58萬2,134元(582萬1,335元×10%),是本院認為台銀資產公司得請求扣除之違約金以58萬2,134元為適當,迅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58萬2,134元,台銀資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260萬5,425元中扣除逾期修繕違約金58萬2,134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之工程款餘額為202萬3,291元(260萬5,425元-58萬2,134元)。 ㈦、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債權10萬1,010元、41萬 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迅捷公司得請求鳳翔2工程款234萬1,705元及鳳翔1、3工程款202萬3,291元,經抵銷後,迅捷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234萬1,705元+202萬3,291元-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 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547、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支付之252萬4,842元,迅捷公司得請求台銀資產供司再給付132萬266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2萬266元本息部分,為迅捷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迅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迅捷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就迅捷公司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迅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銀資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 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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