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建上-33-20250108-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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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1萬5,81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0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22萬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其中4,366萬9,122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4頁)。本件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上開追加起訴前利息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萬5,8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0,5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0萬7,436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1萬3,068元(計算式:72萬0,504元-70萬7,436元=1萬3,06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22萬8,777元) 1 利息 4,366萬9,122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165/365) 5% 98萬7,041.8元 小計 98萬7,041.8元 合計 5,321萬5,81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