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抗更一-20-20241118-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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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燦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 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至相對人往生之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扣除每期已付金額之總額(下稱系爭條件)。伊就111年9月25日該期給付雖遲至同年月27日始為給付,然並非不給付,且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休息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即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其未違反「過怠條款」,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於111年9 月25日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因到期未獲給付,遂於翌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匯款,有抗告人郵局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487頁),其顯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且抗告人前以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為由,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12年8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所謂「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未依約履行之意,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行,如有逾期履行,抗告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業於113年10月6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至499頁、本院卷一第13頁)。相對人就分期給付之剩餘款聲請本件執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1年9月26日代之,相對人卻於當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出抗告。然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 (司法院第16期78.12.01.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就卷內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債務人如確實未按期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亦未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付款,遲至同年月27日始為付款,有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頁),抗告人遲誤履行,符合系爭和解筆錄「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堪認系爭條件業已成就,則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