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更一-21-20241030-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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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俐旻 盧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倫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盧宛芸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劉俐旻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命令,禁止劉俐旻收取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張艾倫亦不得對劉俐旻清償該信託受益權。嗣張艾倫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張艾倫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劉俐旻對張艾倫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張艾倫之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21至33頁)可稽。從而,張艾倫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已無從准許。原裁定准許張艾倫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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