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更一-25-20241204-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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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吳高秀春 法定代理人 吳孝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孝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平西路地址),惟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居住處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成都路地址),原法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又伊遲未收到補費裁定,伊法定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 原法院欲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 期不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原裁定駁回伊第二審上訴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2 月14日作成原審判決,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5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39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萬7,120元,補費裁定於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49頁),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繳費紀錄(見原審原法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陳稱:和平西路地址現已非伊實際居住處,伊實際 居住處為成都路地址,原法院就補費裁定僅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和平西路地址為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歷次書狀及113年1月8日聲明上訴狀所記載地址(見原審臺北地院北司補字卷第4頁,原法院卷一第219、319頁,卷二第15、183、213、239頁),足資據為送達抗告人訴訟文書之地址,原法院對和平西路地址送達補費裁定,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認定寄存送達經10日已發生效力,並無不合。況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最近親屬目前仍設籍和平西路地址(原本院前審卷第19至23頁),更徵和平西路地址確係抗告人住所址無誤。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陳稱:伊法定代理人曾於113年3月8日至原法院欲繳 交第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得繳納 予以拒絕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詢 原法院當時瑞股書記官,其表示:「(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 月8日到院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經瑞股書記官表示已逾期不 得繳納予以拒絕,是否屬實?)沒有印象當事人有打電話詢問,或是當事人親自到院繳納時有打電話,或由收費處同仁打電話詢問我」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㈣綜上,補費裁定既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嗣原法院查詢抗告人繳費狀況,因查無繳費紀錄,原法院乃於113年3月1日認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