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V-113-抗更一-26-20250113-2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李世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 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 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