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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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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